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群眾護邊員隊伍管理,進一步加強邊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深化群防群治工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群眾護邊員隊伍(以下簡稱“護邊員”),是指公安邊防部門統一聘用、管理和使用,協助公安邊防部門維護邊境地區治安秩序,加強邊境防控和治安管控,預防和制止邊境地區違法犯罪活動的群眾性治安聯防組織。
第三條 護邊員管理應遵循統一指揮、規范高效、平戰結合、保障有力的原則,明確護邊員的性質、職責任務和權限范圍,通過建立例會、培訓、聯系、報告等制度,切實發揮其協助公安邊防部門加強邊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維護邊境地區安全穩定作用。
第四條 公安邊防部門負責護邊員的管理工作。
邊境地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做好護邊員財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職責任務
第五條 護邊員應履行以下職責任務:
(一)協助公安邊防部門在轄區內開展治安防范巡邏工作,維護正常的邊境社會秩序、生產作業秩序,保證邊境地區的安全與穩定;
(二)協助公安邊防部門了解、發現轄區內治安隱患和防范工作漏洞,積極幫助有關單位、居民作好安全防范工作,消除治安隱患;
(三)協助公安邊防部門開展走訪群眾、基礎信息登記、幫扶弱勢群體、排查化解矛盾糾紛、宣傳邊防政策法規等工作;
(四)協助公安邊防部門妥善處置邊境突發事件;
(五)及時發現、制止和報告違反國家法律及公安邊防法規等行為;
(六)注意發現、搜集和報告邊境地區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事件、群體性事件、恐怖事件、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黃賭毒”活動、自然災害事故以及在公共場所散布反動言論、制造恐慌、進行迷信等活動的情報信息;
(七)注意觀察、發現和報告邊境動態、異常情況及可疑人員。
第六條 護邊員應遵守以下工作紀律:
(一)不準參加非法組織及影響社會穩定和治安秩序等活動;
(二)不準徇私枉法、弄虛作假、隱瞞實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三)不準向無關人員泄露公安邊防轄區重點要害部位、設施及邊境執勤卡點等情況;
(四)不準向無關人員泄露承擔任務的目的、方式、時間、路段及人員數量等內容;
(五)不準侵犯群眾利益;
(六)不準從事執法活動;
(七)不準從事國家法律和公安邊防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章 聘 用
第七條 護邊員人數由公安邊防大隊根據轄區邊境管控工作需要提出意見,報經駐地政府并商財政部門同意后,層級分配護邊員名額。
第八條 護邊員的聘用由駐地公安邊防大隊指導協調,公安邊防派出所具體組織實施。
第九條 護邊員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以上,身體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邊境地區常住人口,或在邊境地區居住一年以上的暫住人口;
(二)熱愛黨、熱愛祖國、熱愛社會主義,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邊防政策,具備基本的法律常識;
(三)本人愿意從事護邊和治安聯防工作,踏實敬業,品行良好,具有較強的正義感和責任心;
(四)能夠適應治安巡邏防范工作需要,具有一定的社會活動、觀察分析、靈活應變等能力,具備相應的治安防范工作經驗或專項技能;
(五)具有了解邊境和社會治安情況,發現違法犯罪活動和敵情動向條件的邊民群眾。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選聘為護邊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養、收容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本人或家庭成員、近親屬參加非法組織、邪教或者從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其他不適合從事護邊員工作的。
第十一條 選聘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優先聘用:
(一)在邊境一線從事養護路、林業、種養殖等生產作業的邊民群眾;
(二)村(隊)治保人員,企事業單位、重點部位保衛人員;
(三)流動人口聚集地居民和公共交通車輛(公交、出租車等)駕駛員;
(四)宗教場所教職人員和涉危涉爆場所工作人員;
(五)公共娛樂場所、特種行業從業人員、商店、餐館、旅店等業主;
(六)退伍軍人等。
第十二條 公安邊防派出所聘用護邊員應依據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按照以下方法步驟進行:
(一)公告選聘標準;
(二)群眾自愿報名應聘;
(三)責任區民警初選推薦;
(四)初選考察,確定擬選聘對象,填寫《護邊員審批表》;
(五)在轄區公示,接受群眾監督,時間不少于7天;
(六)推薦的選聘對象由公安邊防大隊審核,公安邊防支隊審批;
(七)與護邊員簽訂《護邊員包防責任書》,發放聘書(護邊員證);
(八)建檔立案,將護邊員花名冊層報公安邊防總隊及駐地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聘用護邊員應當簽訂《護邊員包防責任書》,護邊員自簽訂責任書之日起履行相應的責任和義務。
護邊員的聘用期限一般為一年。期限屆滿后,對符合護邊員條件的,經過重新公示和相關部門審批,可以續聘。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條 公安邊防派出所建立規范統一的護邊員檔案,內容包括:應聘申報表、責任區民警推薦初選材料、公示情況、護邊員身份證復印件、護邊員審批表、護邊員包防責任書、護邊員考評登記表、護邊員獎勵登記(審批)表、護邊員解聘審批表、護邊員補貼獎勵發放憑據以及參加培訓情況、工作開展記錄等資料。
第十五條 公安邊防派出所應實行護邊員例會制度:
(一)每月召開一次護邊員會議,派出所負責人、責任區民警和護邊員參加會議;
(二)會議內容主要包括講評上月工作,通報敵社情,部署下月工作,征求意見建議;
(三)居住特別偏遠、交通不便或由于特殊情況無法參加例會的護邊員,可由責任區民警單獨聯系傳達會議精神。
第十六條 公安邊防部門應實行護邊員培訓制度,主要包括崗前培訓和日常培訓,采取集中或分散兩種形式,由公安邊防派出所自行組織或公安邊防大隊統一組織實施。
每年公安邊防部門必須對新聘用的護邊員進行崗前培訓,主要內容包括:法律常識、防衛技能、救護常識等,培訓不合格的人員視情重新培訓或延遲上崗時間。
護邊員的日常培訓每月不少于1次,可與每月例會一并進行,主要內容包括:思想政治教育,有關法律、法規教育,組織紀律、行為規范教育,職業觀念和安全意識培養,治安工作常識,典型案(事)例教育,身體素質和防范技能訓練等。
對于居住特別偏遠、交通不便或由于特殊情況無法參加培訓的護邊員,可由責任區民警單獨進行補訓。
第十七條 公安邊防派出所應實行護邊員聯系制度:
(一)責任區民警應通過電話聯絡、網絡交流等方式,每周至少與護邊員聯系一次,護邊員應報告所處區域敵、社、邊情況及工作開展情況;
(二)通常情況下,責任區民警每月至少與護邊員見面一次,搜集信息、談心教育、培訓業務、安排工作;
(三)責任區民警應及時掌握護邊員工作開展情況,指導督促護邊員及時報告邊境異常情況、違法犯罪行為、群體性事件苗頭、非法宗教活動、社會輿情、自然災害、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在形勢變化、任務轉換、敏感節點、重大節日等時機,責任區民警必須向護邊員布置工作任務,交待工作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 公安邊防部門應建立實行護邊員報告制度。公安邊防支隊每年、大隊每半年、派出所每季度層級向上級公安邊防部門報告護邊員隊伍管理、作用發揮、補貼發放及存在困難等情況。相關情況應同時報告駐地政府。護邊員在執行任務期間,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派出所要隨時報告:
(一)護邊員參與處置重大治安(刑事)案件、違邊案件、自然災害、事故,發揮顯著作用的;
(二)護邊員在執巡邏過程中抓獲違法犯罪嫌疑人,協助破獲大(要)案的;
(三)護邊員在參與公安邊防部門組織的執勤活動中,發生違法違紀或傷亡情況的。
第五章 監督與考評
第十九條 公安邊防部門應建立護邊員監督管理體系,強化制度落實:
(一)公安邊防派出所應在轄區顯著位置公布護邊員舉報投訴電話,接受群眾監督;
(二)護邊員開展工作、補貼發放等情況,每月在村(隊)政務公開欄中公布;
(三)各級公安邊防部門的邊管、督察、紀檢、審計等相關業務處室,應定期通過電話抽查、見面談話、查看憑證等方式開展檢查,對護邊員建設情況實施監督指導。
第二十條 護邊員考評程序及內容:
(一)公安邊防派出所每季度應以日常表現、工作實績為重點內容,對護邊員進行考評,年終進行綜合考評;
(二)考評成績分優秀、合格、不合格三個檔次;
(三)考評成績須由考核人員、護邊員本人簽字,未簽字的要注明原因,考評結果要記入檔案并上報公安邊防大隊備案,作為評先、獎勵、解聘的重要依據;
(四)考評細則及程序由公安邊防支隊依據本辦法制定。
第六章 補貼、獎勵與權益保障
第二十一條 邊境地區財政部門要按照吉林省財政廳《建立邊境村屯常住居民補貼機制和給予護邊員補貼的實施意見》,每月按時向護邊員發放補貼。具體發放標準和程序按照駐地政府要求執行。
第二十二條 護邊員補貼應在公安邊防支隊聘用審批后的當月起開始發放。護邊員補貼停止時間,由公安邊防支隊辭退審批結束的次月停止發放。
第二十三條 對能夠主動協助公安邊防部門工作,積極反映邊境情況、模范宣傳和遵守邊境管理法規、政策,落實包防責任較好的護邊員,可視情給予獎勵,具體方式和標準按照《吉林省公安邊防總隊邊境管控工作群眾獎勵辦法(試行)》執行。
第二十四條 護邊員獎勵由所屬公安邊防派出所填寫《護邊員工作獎勵登記(審批)表》,提出獎勵意見和理由,按照獎勵權限層報審批,并由申報和審批單位分別留存備案。
第二十五條 護邊員在上崗前,由駐地政府為護邊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護邊員在參與執行公安邊防派出所部署的各類任務中,受到人身意外傷害的,由保險公司履行相關保險賠償,超出保險賠償范圍外的費用,由駐地政府從護邊員補貼經費中出資支付。但由于護邊員本人不服從公安邊防派出所指令造成人身意外傷害的,所有責任和費用由護邊員個人承擔。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公安邊防部門在統計匯總護邊員名單時,如發生以虛報冒領形式騙取補貼等行為,將依據《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第九十條規定給予相應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護邊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予以辭退:
(一)在聘用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違法犯罪或者違反工作紀律的;
(三)不服從公安邊防派出所日常管理,不履行職責、義務,經教育拒不改正,喪失護邊員基本條件的;
(四)在協助公安邊防派出所開展的各項工作中,不接受調度指揮,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月考評結果兩次為不合格或年度考評不合格的;
(六)其它因工作失誤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的。
第二十八條 護邊員辭退的方法和步驟:由公安邊防派出所提出辭退意見,填寫《護邊員辭退審批表》,報公安邊防大隊審核,由公安邊防支隊審批,并報公安邊防總隊備案。公安邊防支隊、大隊同時將辭退情況層級報駐地財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在護邊員受聘期間,由于護邊員非職務行為引發不良社會影響和法律糾紛的,由護邊員個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公安廳、吉林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試行。